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松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及綠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共拾點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松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5居處,以研磨器將大麻磨碎後置入吸食器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11月7日6時50分許,警方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吸食器1組、研磨器1個、手機1支等物。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大麻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5年2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4、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及綠色粉末1包(聲請書誤載為大麻3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0.64公克,扣存於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605號),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1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5年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4、45、4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㈡扣案之煙草2包及綠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字第605號)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215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包裝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㈢至本案尚有扣案吸食器1組、研磨器1個、手機1支等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13年度保管字第6302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惟聲請人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尚不得依職權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