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惠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25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惠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2個,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惠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撤緩毒偵卷第75至7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7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撤緩毒偵卷第7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97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撤緩毒偵卷第7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未經鑑驗,尚難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其他違禁物成分,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檢察官就此等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7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撤緩毒偵卷第73頁) 送驗檢品:白色結晶檢品3包 送驗數量:淨重4.854公克、0.600公克、2.984公克 驗餘數量:淨重4.832公克、0.578公克、2.961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970號鑑定書(見撤緩毒偵卷第71頁) 送驗檢品:粉末檢品1包 送驗數量:淨重1.61公克 驗餘數量:淨重1.59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吸食器1組 4 玻璃球1個 5 殘渣袋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