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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森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模擬鋼筆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秉森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扣案之模擬鋼筆手槍1枝(聲請意旨予以更正)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槍砲,即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故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因持有模擬鋼筆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115執聲887卷第5-9頁,本院卷第11-12頁)。

㈡上開模擬鋼筆手槍1枝經警扣押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1664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8頁),足認上開模擬鋼筆手槍1枝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槍砲,係違禁物,應依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