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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宗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注射針筒壹支及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宗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強制戒治6個月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海洛因1包、有海洛因殘留之注射針筒1支及有海洛因殘留之鏟管1支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強制戒治6個月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該案查扣之毒品1包、注射針筒1支及鏟管1支,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75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69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19、37頁),而因注射針筒、鏟管本身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其上之海洛因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準此,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