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心欣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心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95號、第496號、第497號、第498號、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97號案(聲請意旨誤載為「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98號案」,應予更正)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080號),內容物經鑑驗結果,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抑或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於該吸食器,難以單獨析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9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該案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為被告所有並供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978號卷第21頁),並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此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4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按(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978號卷第17、25-29、35-38、57-5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