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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雨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雨凡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969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24號),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19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㈡而被告於111年12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0號

住處附近某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8日上午6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69公克)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1頁、112毒偵148卷第55、5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7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核交卷第5頁)附卷可稽。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044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9號繼續偵查,然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點,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應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案件卷宗屬實,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969公克之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19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2核交18卷第11頁),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