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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RISANGKOM NARINTHORN(那林)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於民國114年7月11日23時12分許,查獲被告SRISANGKOM NARINTHORN(泰國籍,中文名:那林)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27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處分書在卷足稽。惟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404公克,扣存於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2239號),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722D012號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5年4月23日釋放出所,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04公克),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722D012、報告日期:114年8月7日成分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卷第115頁)。是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屬違禁物。又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直接接觸,其上殘留毒品殘渣,衡情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同認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人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