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月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查獲被告許月娥前於113年3月12日12時許(此部分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員警於同日16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在上址扣得針筒2支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及取自上揭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之海洛因1包。被告上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36公克,聲請書誤載驗餘重量0.0462公克,應予更正),為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61號鑑驗書在卷可證;另扣案之針筒3支,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乙節,則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2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被告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4年11月7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
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6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43號卷【下稱毒偵943卷】第151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當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㈢又扣案之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943卷第47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漏未援引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然無礙於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