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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寶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115年度偵字第128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寶禎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2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抗菌止瀉藥品」10瓶、「滅菌注射用水」1盒,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違禁物」,應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對動物用偽藥、禁藥,並無禁止持有之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外,動物用偽藥、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蔡寶禎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8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抗菌止瀉藥品」10瓶、「滅菌注射用水」1盒,雖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然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違禁物,檢察官以上開扣案物係違禁物為由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