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英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英傑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5年3月17日依法予以釋放接續執行其他殘刑;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因係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前所為,因無續另為聲請觀察、勒戒或再行偵查之必要而予以簽結。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未經鑑驗之部分則為被告所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經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5年3月17日依法予以釋放接續執行其他殘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因係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前所為,因無續另為聲請觀察、勒戒或再行偵查之必要而予以簽結,業據本院核閱該法院前案紀錄表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進行檢驗,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等節,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均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因未檢驗或送驗,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2362卷第211至21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沒收銷燬或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鑑驗報告 搜扣筆錄 1 殘渣袋2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欣毒性5619D017號成分鑑定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年毒偵字第2362號卷第57至67頁) 2 玻璃球2個 無 無 3 吸食器1組 無 無 4 注射針筒1支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