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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進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單獨聲請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自屬於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

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局113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3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2915號卷第151頁),屬於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注射針筒1支雖未送驗,惟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見毒偵2915卷第59、141至1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徐苢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2包 一、113年度毒保字第487號(核交1118卷第31頁)。 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330號鑑定書(毒偵2915號卷第151頁): ㈠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㈡鑑定方法: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 法 ㈢鑑定結果: ⒈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1.17公克(驗餘淨重1.14公克,空包裝 重0.22公克),純度67.96% ,純質淨 重0.80公克。 ⒉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0.11公克(驗餘淨重0.10公克,空包裝 重0.82公克)。 2 注射針筒 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5313號(核交1118卷第41頁)。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