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英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重量零點零伍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英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英士公園,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20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被告帶返隊內進行採尿,被告當場交付其隨身之海洛因1包(毛重0.41公克,114年度毒保字第171號),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評估合格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於115年3月17日依法予以釋放接續執行其他有期徒刑殘刑;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因所施用毒品案件時間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依法不得追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鑑驗而驗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欣生物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
14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估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於115年3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而被告所涉於114年1月20日0時30分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為該次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第102號、第103號、第104號、第105號、第106號、第108號、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9號、114年度毒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㈡被告於115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案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
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683公克,驗餘重量0.0562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成份鑑定報告1份(見核交卷第13頁)附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毀之。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