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英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英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前因另案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依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15年3月17日依法予以釋放接續執行其他殘刑;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因係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前所為,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臺中地檢署115年度保管字
第4003號),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注射針筒係供注射海洛因使用,吸食器係供燃燒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9至97頁),是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尹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