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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光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81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光耀(已歿)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18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子彈2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制式子彈20顆認具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之孫劉維憲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3時30分許整理被告遺物時,於被告生前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所1樓雜物箱內,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乃報警處理。而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98年4月21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二)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5日刑理字第1146041161號鑑定書[含送鑑子彈照片])、114年8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98793號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而鑑餘未擊發如附表編號1、3、7所示之子彈,均應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4、6、8所示之子彈,均已因鑑驗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無須宣告沒收,亦非聲請人聲請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5日刑理字第1146041161號鑑定書[含送鑑子彈照片])、114年8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98793號函 1 制式子彈5顆 共8顆,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3顆(僅餘彈殼) 3 制式子彈6顆 共9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制式子彈3顆(僅餘彈殼) 5 制式子彈4顆 均係口徑7.65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6 制式子彈1顆(僅餘彈殼) 口徑7.65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制式子彈1顆 共2顆,均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制式子彈1顆(僅餘彈殼)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