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金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貳顆(含菸彈殼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金堂於民國114年3月2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擔任詐欺集團犯行,同時扣得其所持有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查悉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5年5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9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
30、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警方扣得其持有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檢驗後毛重合計10.08公克,尚待入庫),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被告本案行為後,原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業經行政院民國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沒收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5年5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097、115年度毒偵字第3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29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卷第64頁)。是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屬違禁物。又前揭菸彈外殼因與毒品直接接觸,其上殘留毒品殘渣,衡情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同認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人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