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浚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4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㈠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於民國114年9月9日1時26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1次,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於115年6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之菸彈2顆(總毛重15.01公克,扣存於本署115年度安保字第1270號)及針油瓶1個(扣存於本署115年度保管字笫4693號)。
㈢被告因另案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504號刑
事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5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施用毒品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已為該次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涵蓋,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㈣上開扣案之菸彈2顆經送驗後,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
帕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912D014)1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針油瓶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皆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行政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增列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為第三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將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復於115年6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異丙帕酯(修正名稱為丙帕酯,下稱丙帕酯)、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丙帕酯為第一級毒品)。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被告黃浚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50
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5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確含異丙帕酯成分(行政院已於115年6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912D014)1紙在卷可憑,屬於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裝放上開毒品之菸彈殼,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供其為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41、88頁),審酌被告濫用該工具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與遭被告持以再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菸彈2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安保字第127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針油瓶1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笫46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