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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盷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第27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2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盷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第27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誤載為「提起公訴」,應予更正),並經本院以115年度中簡字第96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中,經警扣得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支(本院114年度安保字第2340號)及毒品吸食器1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9020號),均係違禁物,惟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964號簡易判決並未針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罪之判決,如有「應」宣告沒收之物或犯罪所得(如「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判決疏未諭知沒收,係屬「漏未判決」(此部分不生判決確定之效力),應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於民國114年7月6日17

時4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225房內,扣得其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脂成分之菸彈1組,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第27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5年度中簡字第96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第27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964號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扣案之菸彈1支(本院114年度安保字第2340號),經鑑定檢

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4年12月17日偵防識字第1140019506號毒品鑑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47至48頁),固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第27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載明本件受刑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扣案之菸彈1支(本院114年度安保字第2340號)及毒品吸食器1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9020號)應與受刑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有關,自應由本院於115年度中簡字第964號案件判決時,併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或說明未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理由,然本院於上開判決中並未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亦未在上開判決中說明未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理由,顯係就上開扣案之菸彈1支及毒品吸食器1個之沒收漏未裁判,而應由本院以補充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尚屬有誤,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