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梓玹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梓玹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判決無罪,於民國115年7月2日判決確定。案內扣案之手槍1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4年度槍保字第21號),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4933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前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49336號鑑定書、114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46096082號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手槍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