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池念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池念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3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5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毒品3包,被告供稱均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26至27頁),經送請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73號鑑驗書可參(見核交卷第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