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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倫 (已歿)第三人 即 劉晏甄被告繼承人

林芯儀

林晉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倫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087、113年度偵字第32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1枝,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參照)。換言之,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因被告已於113年3月13日死亡,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087、113年度偵字第32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亦為其供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因繼承而歸屬其配偶即第三人劉晏甄、其子女即第三人林芯儀、林晉丞所有,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徐苢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2.545mm、質量2.804g)最大發射速度為11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7.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2焦耳/平方公分。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