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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14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5年5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 2項、第 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 3項分別有明定。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第31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216號鑑驗書可稽(參緩字卷第31頁),則附表所示鏟管已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鏟管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視同毒品。故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1 鏟管 2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