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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德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907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德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90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首堪認定。㈡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見執聲卷,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安保

字第457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欣生生物科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成份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見同上卷),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用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覆毒品,防其逸出而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