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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5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5年度偵字第38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俊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9日以115年度偵字第3844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武士刀(刀械鑑驗登記表編號:000-00-000號)1支,係屬違禁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函文、刀械鑑驗登記表、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案件,因其已於98年3月9日死亡,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15年度偵字第3844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

㈡扣案之武士刀(刀械鑑驗登記表編號:000-00-000號)1支,經

送鑑驗後,認屬違禁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函文、刀械鑑驗登記表、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5、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鈞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