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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5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建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建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4年4月28日12時49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不明粉末1包(毛重3.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5.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瓶(含袋重2.92公克)、吸食器1組、菸彈3顆(檢出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桿1支、夾鏈袋1批、米色藥錠2包(檢出含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總毛重1.48公克)、iPhone 16 Plus手機1支等物,並於同日18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上開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甲基安非他命1瓶,經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編號:5430D059號、5430D061號)存卷可考,係屬違禁物;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菸桿1支客觀上為被告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前揭條文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是拼湊組合製成之該吸食器,原為玻璃球、吸管、酒精燈,並非專供施毒、製毒之器具甚明,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器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提案結論參照)。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又按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因施用毒品)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

字第5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5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所餘,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14頁),並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編號:5430D059、5430D061)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9至65、67至83、173至175頁),足認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容器,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為被告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43、114至115頁),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9至65、67至83),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㈢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施用毒品菸彈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15頁),且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9至65、67至83),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煙桿是施用的工具;我於114年3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施用毒品菸彈。我將毒品菸彈裝上電子菸桿,以口直接吸食等語(見毒偵卷第114至115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非因本案不起訴處分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與該次施用無關,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於114年3月中旬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施用毒品菸彈之行為與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存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而非本案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範圍。從而,被告於114年3月中旬施用毒品菸彈之行為,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準此,此部分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 114年度安保字第1168號 2 甲基安非他命1瓶 3 吸食器1組 114年度保管字第4967號 4 電子菸桿1支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