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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5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智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2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智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76、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76、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卷宗為證。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依托咪酯、正丙帕酯及依托咪酯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稽,而毒品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是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原為第二級毒品,後於民國115年6月27日改列第一級毒品;正丙帕酯則於114年5月29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菸彈2顆(檢驗前毛重各35.855公克、24.07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8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4年度安保字第1903號扣押物品清單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