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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5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忠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忠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8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6

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4年9月4日出所,並經中檢檢察官於114年9月8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完整矯正簡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9

小包(含包裝袋19只),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以隨機抽測之方式,認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133123、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倘有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金大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唐振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5公克) (含包裝袋1只) 1包 見本院卷第8頁編號15 2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42公克) (含包裝袋1只) 1包 見本院卷第8頁編號17 3 甲基安非他命 (總毛重8公克) (含包裝袋3只) 3包 見本院卷第8頁編號18 4 甲基安非他命 (總毛重6公克) (含包裝袋3只) 3包 見本院卷第8頁編號19 5 甲基安非他命 (總毛重12公克) (含包裝袋3只) 3包 見本院卷第8頁編號20 6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8公克) (含包裝袋1只) 1包 見本院卷第9頁編號21 7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54公克) (含包裝袋1只) 1包 見本院卷第9頁編號22 8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49公克) (含包裝袋1只) 1包 見本院卷第9頁編號23 9 甲基安非他命 (總毛重6公克) (含包裝袋5只) 5包 見本院卷第9頁編號24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