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殘渣袋1只、勺子1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4月18日確定,並於115年8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整體視為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1只、勺子1支,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緩起訴處分,於114年4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4年4月18日至115年8月17日,於115年8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同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見核交卷第13頁,臺中地檢
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917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23號鑑驗書附卷足參(見同上卷第21頁),上開物品既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或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逸出、潮濕而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扣案之殘渣袋1只、勺子1支(見核交卷第13頁,臺中地檢
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917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毒偵卷第49頁),核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