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DUC VIET(越南籍,中文名:范德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4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AM DUC VIET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支,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5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吸食器壹支,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4日欣毒性5B06D023號成分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而因上開物品本身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