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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5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建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2、23、24、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執字第15239號、115年執聲字第3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海洛因肆包、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助於民國111年8月8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8日19時許,警方偵辦販毒案件,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受刑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2、23、2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39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254號鑑驗書可參,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