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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明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 4357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明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 4357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成份,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尤明鴻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 4357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持有同種(即附表編號1)、同級(即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成份,有該院114年3月26日成份鑑定報告可稽(參毒偵字829卷第111至113頁),故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總毛重5.0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2 菸彈 4顆 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份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