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賀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沒字第474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賀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並以無施用傾向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簽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復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已入臺中地檢署贓物庫等情,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為沒收財產之所在地,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6號、第1057號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南投地檢署偵辦,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准予該案移轉南投地檢署偵辦,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46號認定該案為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883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簽結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6號、第1057號簽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5月2日中分檢錦明113移212字第1139008701號函、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8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南投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第447號、第575號、第654號簽呈存卷可參(見113毒偵1057卷第101頁、113毒偵446卷第1、39至44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單位取1包檢驗,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7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2偵55697卷第249頁),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95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重0.2314公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保字第193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