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盜匪等案件(88年度偵字第8857、105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857、10548號被告張文章強盜一案,被告被訴涉犯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其追訴權之時效於114年7月23日完成,被告迄今仍未緝獲到案,其所犯上開犯行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法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判決。扣案之非制式手槍3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制式子彈7顆具殺傷力,係違禁物,有案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自屬刑法所規定之違禁物。復按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再按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
第8857、10548號提起公訴,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判決諭知免訴,並於114年9月2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於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乃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均具殺傷力、編號3所示之物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3.03焦耳,未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不具殺傷力、編號4至5所示之物中有2顆經試射後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剩餘4顆未經試射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4月19日刑鑑字第34664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參(見88偵8857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鑑定機關就此部分扣案子彈7顆採樣試射結果,僅部分子彈具殺傷力,則依卷內現存之事證,無法推認尚未試射之子彈4顆是否皆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試射完畢,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具違禁物性質,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改造八釐米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送鑑手槍2枝,認均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2 改造八釐米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3 改造M16長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送鑑長槍1枝,認係仿COLT廠來復槍外型製造之玩具長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動能為每平方公分3.03焦耳。 4 改造玩具子彈4顆 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7.7mm金屬彈頭),採樣3顆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5 改造玩具子彈3顆(已鑑驗擊發,僅餘彈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