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芸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3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零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芸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 2項、第 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 3項分別有明定。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4年6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40600040號鑑驗書可稽(參毒偵3051卷第59頁)。
故扣案如前所述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