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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弘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弘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14年4月7日,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應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檢察官因而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而該吸食器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係其所有,預備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堪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係犯罪預備之物,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檢察官雖認該等夾鍊袋屬於犯罪所用之物,然而依照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被告已經使用該等夾鍊袋分裝毒品,無法認為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無礙於上開沒收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114年度保管字第9097號 (聲沒卷第19頁、第27頁) 2 夾鍊袋1批 114年度保管字第9097號 (聲沒卷第19頁、第27頁)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