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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瑞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58448號、115年度偵字第42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瑞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8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獲扣案之子彈1顆,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末按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案件,因無法證明扣案之子彈係被告所有,認被告嫌疑不足,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彈殼1顆,前經試射鑑驗雖具有殺傷

力,然因試射後僅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依上開判決意旨,因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是聲請意旨容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資料 處理 「非制式彈殼」1顆 送鑑子彈1顆(現場編號B1)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1146113004號鑑定書(偵字第 58448號卷第89頁) ⒉證人即代管出租套房業者江傑晟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58448號卷第53至61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彈保字第3號(偵字第4258號卷第141頁) 不予沒收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