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慧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煙彈壹顆,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慧茹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為警當場在外套口袋內扣得煙彈1顆。上開扣案煙彈經警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成份(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為第一級毒品,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5年2月26日編號:欣毒性6202D080號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而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
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5年6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既在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應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是經臺中地檢署以115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煙彈1顆,經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6日報告編號欣毒性6202D080號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且依托咪酯業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足認扣案之煙彈1顆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該煙彈外殼已與所附著之上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