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43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榮松因施用毒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扣案之注射針筒,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25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5頁),因上開扣案物無法與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認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