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濬杰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度毒偵緝字第3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余濬杰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453公克),警方復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鑑定許可書委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經臺中地檢署委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7月30日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314號、315號及114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卷可稽。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209號),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於113年7月24日16時許,經醫院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核
發鑑定許可書採集血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警方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453公克),並依鑑定許可書委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抽血送驗,結果確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而查獲。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4年7月30日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314號、31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查閱前述偵查卷宗無誤。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4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453公克)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41號鑑驗書(見毒偵3399卷第37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12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399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