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裕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裕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12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5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14年度毒偵字第660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12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毒偵2049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凈重為:0.508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2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4年度毒偵字第660號卷第23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253號鑑驗書(見114年度毒偵字第660號卷第27頁) 2 玻璃球1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1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4年度毒偵字第660號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