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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谷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561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伍點柒玖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6167號被告張谷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791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7915公克)業已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有115年度安保字第194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3頁)。足認本案沒收物之所在地在臺中市,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6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9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