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無主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462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嘉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886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總毛重0.38公克、本署114年度毒保字第17號),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60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難以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林嘉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17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海洛因並非被告所有或持有,即與該案件並無關聯,堪以認定。從而,扣案之海洛因即屬無主違禁物,聲請人以林嘉豪為被告或受刑人,向本院聲請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惟為免駁回後,再以無主違禁物為由,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不無耗費司法資源之嫌,爰由本院逕予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 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