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年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鏟管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鄒年偉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搭乘其胞兄所騎乘疑似改裝車輛而為警攔檢,在被告身上扣得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鏟管1支,為警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為警查扣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鏟管1支(114年度保管字第4685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0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該案扣案之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8-19頁),並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07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23-27、31之1-33、10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就上揭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鏟管1支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