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寶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61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寶媛因犯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137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確定,114年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具雷射除色功能之洗眉機1台、皮麻樂乳膏1條(詳113年度保管字第303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13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0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至114年1月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洗眉使用,業據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臺中市衛生局食品藥物安全處工作稽查紀錄表中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03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7至21頁、緩卷第25、31至32頁)在卷可憑。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使用,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具雷射除色功能之洗眉機1台 113年度保管字第30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皮麻樂乳膏1條 113年度保管字第30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