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言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26號、113年度偵字第22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因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6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為本件未成年人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次按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6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下載本
案未成年之性影像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120頁),上開之物既為未成年人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為被告所有,被告雖
否認內含有未成年人性影像,等語(見偵卷第27頁),然自動跟車程式會轉傳男性、女性、老人、少女等私密部位裸露照片、影片,自動跟車轉傳至被告Telegram帳號的性影像,在被告打開後,就會暫存在TG的暫存空間,「自動轉傳(一個月刪)新羊群」之檔案內容有包括兒少性影像,「自動轉傳(一個月刪)新羊群」之群組內容,與「自動轉傳(安尼亞)」、「自動轉傳助手(國產永久版)」群組內容基本上是重複的,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1至28頁),又被告有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登入telegram網頁版,且畫面左列之對話群組,包含「自動轉傳(安尼亞)」、「自動轉傳助手(國產永久版)」等群組,群組內亦包含有學妹雙乳巨巨等檔案,有被告筆記型電腦勘驗紀錄擷圖1份(見不公開資料卷)在卷可憑,而被告曾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點擊「自動轉傳(一個月刪)新羊群」,因而在該對話群組內存有諸多未成年性影像,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對話紀錄1份(見不公開資料卷)附卷可參。從上述事實可知,被告除以手機使用Telegram外,亦曾以扣案筆記型電腦登入同一Telegram帳號,而得透過不同裝置瀏覽相同帳號內之對話內容及檔案。又依被告供述,自動跟車程式所轉傳之性影像檔案,於被告開啟閱覽後,即會暫存於Telegram之暫存空間內,且前揭自動轉傳(一個月刪)新羊群群組所含檔案內容與自動轉傳(安尼亞)、自動轉傳助手(國產永久版)群組內容大致重複,其中並包含兒少性影像,是被告既曾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開啟前揭檔案,使該等檔案儲存於Telegram之暫存空間,復以同一帳號登入筆記型電腦之Telegram網頁版,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筆記型電腦既已藉由被告登入Telegram帳號,與前述含有未成年人性影像之暫存空間產生連結,使被告得隨時利用該設備觀看該等影像內容,足認該筆記型電腦亦為未成年人性影像之附著物,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書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惟揆諸前開說明,尚無礙本件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手機Galaxy S10+ (含SIM卡、手機殼)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ACER黑色筆記型電腦 (含線材)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