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88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3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88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15年8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14日
以114年度偵字第288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15年8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在社群媒體臉書上向他人訂製
而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17、45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車牌號碼「BVF-9209」號車牌2面(114年度保管字第42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