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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騰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599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CHANEL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騰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押之仿冒CHANEL手提包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仿冒CHANEL手提包1個,經核卷內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品照片、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CHANEL授權委任狀、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堪認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