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易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他字第388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他字第3887號被告李易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7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4年12月3日確定,惟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1張、收據1張,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114年度保管字第5241號,聲請書誤載為114年度保管字第5214號,應予更正),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後,沒收乃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之情形、因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或獲得免刑判決,此等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法院固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惟於犯罪行為人死亡之情形,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403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7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14年12月3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1張、收據1張,聲請人主張係被告所有之物,則該物自被告死亡時起,即歸屬於被告之繼承人所有,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同法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聲請對被告之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已死亡之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