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惠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89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記憶卡各壹張),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惠倫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3項之立法說明:「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二、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 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 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惠倫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扣案OPP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拍攝、攝錄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所使用之物,經被告陳述在卷,且有上開手機攝錄電影照片擷圖在卷可佐,足認屬被告供犯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所用之物。而因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因未據合法告訴之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所犯之罪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