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逸瑄
(現在高雄旗山○○00000○○○之單位服役中)劉秋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5年度軍偵字第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逸瑄、劉秋蓮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軍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1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逸瑄、劉秋蓮因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軍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員警採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15軍偵44卷第47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11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該皮夾固然亦為另案被告蔡清波涉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相關之物,惟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5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堪認該皮夾無作為另案證據之必要,本院自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子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