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珮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短袖上衣壹件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徐珮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15年度偵字第4040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扣押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短袖上衣1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69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侵害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物品,屬商標法第98條之沒收客體。又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88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被告犯罪所得,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該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法理由謂以:「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重大變革,沒收與犯罪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已不以被告所有者為限,且沒收標的除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外,尚包括犯罪所生之物,爰配合修正本條。」,可知檢察官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自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受理聲請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詳予審酌被告有無上開規定所示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再決定應否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3月6日以115年度偵字第4040號為不起訴處分,未經提起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扣案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短袖上衣1件部分:扣案之短袖上衣1件,經送請鑑定結果,係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於114年11月7日出具之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委任狀等附卷可憑,足認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8元部分:被告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188元,惟其就侵害「阿迪達斯公司」商標部分,已與阿迪達斯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3萬元完畢等節,有阿迪達斯公司刑事陳報(二)狀、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賠償商標權人之金額遠超出其實際所獲犯罪所得,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是聲請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8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